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更(一),1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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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抗告人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利益核計裁判費,原審逕依租賃權之價額核計,其價額竟逾伊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價額新臺幣(下同)57,483,400元,尚有違誤,而抗告人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涉及抗告人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之具體內容而定,實難憑空核定,應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計算,原審核定之價額顯屬過高,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屆滿,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未為反對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一項聲明);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伊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影卷第8-9頁)。

可見抗告人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又上開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核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抗告人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第二項聲明並未超出第一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是抗告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即屬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核定其價額。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租金為每月300萬元,每年調漲3%(見前開影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主張於系爭租約五年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每月租金應以每月3,477,822元計算【計算式:300萬元×(1+3%)×(1+3%)×(1+3%)×(1+3%)×(1+3%)=3,47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6,955,644 元;

至抗告人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抗告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抗告人既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

惟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抗告人僅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反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

茲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本案卷第43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483,400元(營業使用41,001,600 元+非住家非營業使用16,481,800元=57,483,400 元),而如以抗告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合理期間即約4年6個月(即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推估本案審理之合理時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核算月租3,477,822元計算抗告人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即187,802,442元(計算式:3,47 7,823元×54月=187,80 2,442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高於前揭系爭房屋現值3 倍有餘,依前揭所示,關於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前揭價值即57,483,400元以為核定。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前揭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57,483,400元核定之。

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在本案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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