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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判斷書及更正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
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未標明貨幣種類時,下同)1,252 萬4,000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法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2 號撤銷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現無執行標的物存在,應不得適用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僅為停止期間之利息,占原債權金額22%,然相對人甫於104 年重整完成,財務狀況並非穩定,且負面新聞頻傳,影響其財務狀況,抗告人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受償之情形,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應由相對人提供債權總額或雙方抵銷後抗告人請求之總額人民幣696 萬5,564 元為停止執行期間之擔保金,始足供擔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原裁定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查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自無不合,並不以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次按法院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幣合計1,206萬3,3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6。
以相對人本件聲請時即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4.687元計算,應給付金額為5,654萬1,128元(計算式:人民幣12,063,394×4. 687=56,54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負擔60%仲裁費用即38萬6,245元(仲裁費用64萬3,741元,60%仲裁費用為38萬6,245元),合計為5,692萬7,373元(計算式:56,541,128+386,245=56,927,373)。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可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再以抗告人之債權5,692萬7,373元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此期間之利息損失1,233萬4,264元(計算式:56,927,373×5%(4+4/12)年=12,334,264)。
原法院核算之擔保金額,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財務狀況不穩,負面消息頻傳,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過低,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受償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核抗告人所提證據大多為網路新聞資料,無從逕認為真實,且依抗告人所提臺灣地區各機場國際兩岸定期航線班機載客率資料,相對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之平均載客率屬漲跌互見,難認有明顯營運危機發生,相對人提出105年5月、106年5月之年累計損益表記載此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相仿,故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何惡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末以原裁定將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需審理期間4年4個月誤算為4.4年(正確期間應為4+4/ 12),並據以命相對人以1,252萬4,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執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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