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更(一),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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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代 理 人 陳泰洲
相 對 人 吳春霖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吳春祥
吳華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江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萬9308元。

嗣原法院以伊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惟原法院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伊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卻未在伊住處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黏貼1份送達通知書,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機關依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年1月19日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並於送達方法欄上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頂埔派出所」等欄位勾選,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31頁),惟抗告人住所之首富磐築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且各住戶於社區大門均設有明顯之信箱,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而抗告人曾多次在住所收受送達,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保全人員簽收(見原法院卷第12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8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郵務機關於送達系爭補費裁定時,抗告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代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符,則郵務機關逕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頂埔派出所,是否合法,不無疑義。

(二)抗告人復否認伊之門首及信箱有郵務士黏貼之通知書,經本院函詢郵務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關於該局是否有將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據該局於106年4月20日以板郵字第1060000474號函覆略以:本件文書(即系爭補費裁定)經按址送達時,社區保全人員不同意收轉,投遞人員將文書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惟因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執行送達通知書投遞事宜,僅能交由社區保全人員代為投遞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抗告人於社區大門設有明顯之信箱,已如前述,郵務人員卻未將1份送達證書放置於該信箱內,亦未將另1份送達證書黏貼在抗告人之住所門首,自不足以使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兼以頂埔派出所曾因搬家而銷燬本件送達之相關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實際前往頂埔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之事實,上開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尚不生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予抗告人之效力。

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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