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消債抗,1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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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再 抗 告人 李秉燁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

是就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之1條規定,法院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於駁回伊之清算聲請前,並未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原裁定亦未以此為由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以裁定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送達,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原法院20號卷)第41、44頁】,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即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可按(見原法院20號卷第75頁)。

惟查原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未依首揭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未予糾正,遽維持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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