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消債抗,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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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賴憶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因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消債條例第132 、133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惟因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分配清償等情,有原法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可稽。
而原法院於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因審酌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
嗣再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但有該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06 年3月14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略以:再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之固定收入,另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因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自可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認定於104 、105 年度分別為1 萬0869元、1 萬1448元,加計再抗告人陳報需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 元、5,500 元,104 年度為1 萬9869元、105 年度則為2 萬0448元,足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所提之薪資明細,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萬8495元,至於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5 萬2000元部分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不得扣除;
另再抗告人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經以102 年度至104 年度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0244元、1 萬0869元、1 萬0869元為計算,合計為25萬9010元,加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配偶呂至鴻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之費用3,500 元、5,500 元,再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7萬5010元。
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萬8,495 元,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7萬5010元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分配清償,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600元(含租金8000元及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且再抗告人之配偶中風無法工作,子女由再抗告人扶養,再抗告人尚應對配偶及子女支出扶養費3500元、5500元(此部分業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是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5600元,惟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為2 萬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原裁定以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支出,無異令再抗告人在一般日常生活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有違人性尊嚴,難謂對人民生存權妥適之保障,且違背經驗法則,而與個人實際消費支出情形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不符。
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指再抗告人實際收入而言,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非出於自願而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5 萬2000元,並經全體債權人受分配,自非屬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應予排除,原裁定認前揭強制扣薪金額不得自可處分所得扣除,誤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精神,並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
則於債務人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必要生活費用多寡時,參酌衛福部所公告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並已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堪認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在衡量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時,自具有其參考價值。
從而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額外之合理支出,因而以102 年度至105 年度衛福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並加計再抗告人所主張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500 元、5,500 元,認再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104 年度為1 萬9869元、105 年度為2 萬0448元;
以及其於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47萬5010元等節,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準此,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曾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5 萬2000元,並經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等語,雖提出原法院102 年8 月13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16943 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筆扣薪金額既係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所為,不論係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抑或全體債權人,均與再抗告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亦未變更該遭扣薪之金額係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性質至明。
則原裁定認上開扣薪金額仍屬再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其適用法律自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而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認本件有消債條理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情,因而維持原法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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