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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沈敬普(原名沈心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
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18日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保險,僅有臺北光復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東分行存款20元,並提出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原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辦理清算時,法院只有要求伊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之後法院以伊未舉證有分擔租金而裁定不免責,故伊於抗告時提供楊秀蘭之證明;
伊申請清算時也有說明有工作時才會補貼家裡1萬元,並非是每月提供,因伊長期失業,所有生活開銷都是靠家人接濟,伊於喜來登餐飲也只有任職2週,薪資1萬元到現在也沒拿到;
冠豪遊樂場前負青人鄧王樹是公司的股東也是人頭,因為鄧王樹在公司失勢與伊也有關係,法院問鄧王樹出國洽公之事,其當然會說是出國賭博娛樂,其中出國有11日係因當時復興航空航班不穩定,沒排到機位,伊在冠豪遊樂場的幹部同事也能證明伊是出國洽公,只是伊怕幹部知道伊有將公司和出國內容說明給法院,所以不敢請同事和幹部證明。
伊對於收入及財產已據實以報,伊從94年欠銀行約100萬元,至104年變欠159萬元,再加利息將近500萬元,銀行故意分開強制執行,伊永遠達不到還各銀行欠債的20%來申請免責,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求為廢棄裁定,准予裁定免責。
四、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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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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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105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中自陳任職於長春精品商務旅館,每月薪資2萬0,008元等語,扣除再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萬0,549元後,尚餘9,459元,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又再抗告人自陳102年間無業,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任職於冠豪遊樂場,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職於喜來登餐飲,薪資所得1萬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3月1日104年8月31日間可處分所得共計28萬5,000元,而其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楊秀蘭出具之補貼租金收據並不可採,應自其所陳報清算前之必要生活費中扣除,則其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49元(含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2年共計23萬3,976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萬1,024元(計算式:285,000-233,97 6=51,024),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全未受償,分配總額顯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萬1,024元,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再抗告人就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期間5次出國雖稱係與冠豪兒童遊樂場負責人即鄧王樹共同出國評估電玩店電子機台可用性,機票及旅費俱由公司支付云云,惟經函詢鄧王樹是否有與再抗告人出國洽公,鄧王樹函覆結果:其確有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12日與再抗告人至澳門及珠海,惟至澳門、珠海之目的係賭博娛樂,另其於104年2月2日、同年3月29日則未出國,同年4月26日則未與再抗告人同行出國等語,復參以再抗告人出國日數為3日至11日不等,而一般洽公當於工作完成後旋即返國,再抗告人自承於冠豪兒童遊樂場擔任助理,且並無隸屬於特定主管,卻經公司委以重任時常出國出差,亦與常情有違,是再抗告人所稱難認真實,顯不足取。
故再抗告人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且出國目的係賭博娛樂,應認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可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高達159萬3,699元,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全未受償等情狀,再抗告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俱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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