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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060,226元及利息、違約金,卻不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以相對人之資產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財務報表以確定相對人投資標的實際價值,亦未傳訊相對人,僅憑書面資料斷定相對人有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非不能清償債務,且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即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3,060,226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有高達45名之債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原法院105年11月17日北院隆94執子字第3196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
原法院僅依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相對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鮑泰鈞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2,421,194元,另有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652,887,290元,又周音喜104年度薪資、營利所得為2,660,394元,尚有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忠新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晟興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340,591,360元,且相對人現分別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參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106年1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60000135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無相對人欠款、逾期還款或退票等債信不良之記錄,而認相對人非無清償能力。
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已積欠抗告人13,060,2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觀諸前揭執行命令,乃就鮑泰鈞對第三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分配之債權人高達45人,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13,060,226元,所獲移轉比例僅0.2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似非全然無據。
又原裁定僅斟酌相對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書面資料,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財產價值未為必要之調查,則上開投資是否確尚有如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財產價值,而不符得聲請破產之要件,即有未明。
且原法院僅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記載相對人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遽謂相對人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顯有不足。
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無相對人欠款、逾期還款或退票等債信不良之記錄,然依前述,已有高達45名之債權人對鮑泰鈞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卷復未見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名冊,相對人之債權人人數、債權性質及所負債務總額究竟若干,亦非明瞭。
上開各情攸關相對人之資產是否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及相對人是否確有信用技能,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清償現在債務等事實,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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