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破抗,1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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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法定代理人 GOH TUAN CHIOK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抗告狀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而若書狀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抗告狀若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以抗告狀對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書狀僅由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於書狀末端具名並蓋用圓形章而提出,其上欠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簽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抗告狀欠缺上開事項,該書狀顯不合程式。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抗告狀(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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