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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周明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琦玲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向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08,016,585 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再讓與予伊,伊並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已具狀說明無法依原法院裁定所命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之理由。
詎原法院誤以系爭債權讓與未通知相對人而不生效力,認伊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又未經實質調查相對人名下財產,逕認相對人財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亦不足以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無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復認伊未依所命期限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事項及不足之聲請裁判費,聲請亦不合法,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首映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委由第三人立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 月5 日桃院永96執玄字第4069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台北中山郵局102 年3 月25日第232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與第三人立德公司間102 年1 月2 日服務證明書為證(參原法院卷第9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乙節,稱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等語,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或其他相關文件釋明,且其已於聲請狀中陳稱: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伊可得而知之事,爰聲請原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查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財產狀況,以明聲請破產有無實益等語(參原法院卷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事項。
乃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委由第三人立德公司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形,逕以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寄件人為第三人立德公司,因認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而不生效力;
復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亦未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即逕以相對人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亦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規定甚明。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惟如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雖可以補正,然依其情形並非債權人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自不得僅因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即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固僅繳納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聲請裁判費之最低額500 元(參原審卷封面內頁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且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復未依原法院於106 年1 月9 日裁定所命於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參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參原審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而與非訟事件法、破產法所定上述關於聲請應備之程式或要件有所欠缺。
惟抗告人於聲請時已陳明:本件待原法院依上述聲請調查相對人財產資料後,方能確定本件應納聲請費金額,乃先繳納法定聲請裁判費之最低額500元,嗣依調查所得財產資料如有不足另行補繳等語(參原法院卷第7頁),復於原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內之106年1月24日具狀陳報:伊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調查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等資料而為陳報,除聲請狀已請求原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為上述調查外,並請求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詳細資料,以確認本件破產財團之金額,並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以釐清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7、28頁),足見抗告人係因受限取得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之法令限制,無法提出相對人具體財產狀況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等資料以資陳報,並憑以計徵本件裁判費而補繳不足之金額,且已向原法院敘明其理由,並表明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上述事項後,即依調查所得補正相關資料及不足之裁判費等語,核非能補正而不為補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得僅因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即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乃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依職權就債務人有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為必要之調查,並憑以依其價額核定計徵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即逕認抗告人所繳裁判費不足,已有未洽;
復忽視抗告人已說明無法取得相對人具體財產狀況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等資料以提出之情形,亦未依職權及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之調查,俾使抗告人得據以提出及補繳裁判費,即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亦非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非法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
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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