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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3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依本院前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曾投資安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103年度獲有股利253,008元(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卷13-1至13-2頁),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所提出104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並無法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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