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05,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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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德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宜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抗告人雖於106年4月21日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李冠宜間確認之訴事件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難期公正,要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轉請再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以及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教示欄記載繳納裁判費1,000元得以提起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4項已規定「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無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顯亦係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指定管轄請求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意;

茲對裁定不符提起抗告,本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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