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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杜陳金寶
相 對 人 張睿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4萬3,755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度存字第 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新北地院以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民事子 105年度司聲字第994號函(下稱第 99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第99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1145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
嗣於105年 8月12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
聲請人復聲請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第99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 6日收受第994號函,迄未行使權利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 994號全卷核閱無訛,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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