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1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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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仲倫

上列抗告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爐等5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6年度上字第349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與前揭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49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426元(即原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本金84萬2,453元+16萬8,973元=101萬1,426元,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係指本件抗告人與該裁定之其他聲請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共同提起抗告因合併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而言(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峻松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期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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