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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爐等5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6年4月10日(同年月9日為週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6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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