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3,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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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金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8月26日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雖以其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名下全無資產,數年來官司纏身,實無資力繳納高額上訴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且原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原判決主文至),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

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一審共同被告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聲請人已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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