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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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建宏
相 對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相 對 人 高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易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高義峯、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

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元(計算式:1,500×1/5=300),餘1,2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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