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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鳳嬌
相 對 人 盧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7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4年司執全字第4號)。
茲伊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75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4執全火字第4號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20、2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又執行法院係於105年11月30日撤銷執行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本院於106年2月6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5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8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再者,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其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不影響其為本件之聲請。
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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