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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誤對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得抗告之106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郵件查詢結果可參,應以郵務人員將前開裁定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4 月2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 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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