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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雲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原係仁愛當鋪之負責人,而相對人曾美雲未經其同意,竟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將該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彼本人,且更名為「大千當鋪」,致侵害其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曾美雲賠償其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於審理中,追加與曾美雲共同經營當鋪之合夥人即相對人王志強為被告(見原審卷第66頁),訴請曾美雲應將當鋪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其,解除現有當鋪合夥人即相對人王志強;
曾美雲、王志強二人共同返還經營當鋪不當利益350萬元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6頁);
聲請人併依前開訴之聲明繳納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並非屬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
㈡、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自105年10月11日(即補繳追加被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之日即106年2月3日(見本院重上卷第18頁原審法院收狀章)止之期間內,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況參以聲請人104年度薪資所得66萬7480元,另有汽車叁輛等資產,益證聲請人係屬有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甚明。
故自難僅憑聲請人自稱其生活困難,即可謂其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見本院重上卷第76頁)。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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