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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呂丘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啟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聲請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準此,在聲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以本案訴訟勝訴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係指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前遵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0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97萬1,652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嗣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妥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6號卷第10至14頁,下稱司聲字卷),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上開提存卷宗、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北地院於105年9 月14日105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見司聲字卷第6 至8 頁),可見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5年6 月8 日死亡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0頁),相對人於該本案訴訟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規定,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臺北地院於105 年8 月10日依聲請對相對人為一造辯論,進而於同年9 月14日宣判,該判決復未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該判決應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尚有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至於臺北地院誤認該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見司聲字卷第9 頁),尚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亦難據此作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故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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