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1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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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錦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碧霞間修復漏水等執行事件(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0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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