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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桂鳳
相 對 人 江水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水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江水亮間遷讓房屋上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05年11月30日新北林社字第1052201004號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4年度除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給予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投資所得4萬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爰審酌聲請人收入與投資所得為5萬多元,其仍需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但供作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可支付本件上訴費用,應屬有據,且聲請人所涉遷讓房屋上訴事件仍待審酌。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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