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0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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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瑞森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41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9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查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並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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