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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馮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志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醫上字第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撰寫相關上訴第三審訴訟資料,需明瞭第二審各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陳述之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第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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