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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德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浪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之上訴人,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陳述上訴補充理由狀,依其中附件十四錄音內容之證據,就兩造母親彭王銹英喪葬問題,相對人均拒絕處理,而有不履行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情形,請法官參酌錄音證據,而為合理公平之判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之上訴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僅以其所提出之錄音證據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請求參酌該錄音證據並為合理公平之判決(本院業於106年3月22日判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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