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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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雅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然伊無財產且無收入,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又無親友借貸金錢以支付本件抗告費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健保繳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催繳通知(下稱催繳通知)、臺灣臺北地方院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惟查,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等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

而健保繳款單、催繳通知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3、105年間曾積欠健保費、醫藥費用,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至於另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資狀況。

參以本件應繳之抗告費係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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