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10,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為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失蹤一年以上,且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又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後,產生「左眼仍外傷性玻璃體混濁」等疾病致無收入,窘於生活,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強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法庭錄音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僅能證明其妹妹為失蹤人口、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強字第1050008293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法庭錄音僅能證明法庭開庭及陳述情形、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