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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呂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8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同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現已上訴繫屬於本院(案列106年度上字第447號)。
如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在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訴字第969號),並以此為由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獲准(案列106 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業遵前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280,325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停止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聲請人另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停止,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無再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況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已坦言係希冀減少擔保金(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卷第4 頁背面聲請狀),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益徵其向本院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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