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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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且已提出無資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爰依法聲請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等語,對本院上開第1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明顯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是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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