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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陸冠宏
周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聖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8頁、14至15頁)可參,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內容及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第605號卷9至39頁)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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