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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丘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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