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1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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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G女(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6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頁)所示,聲請人於104年度所得僅23萬3838元、財產總額為0元,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二)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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