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2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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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世智
即 債 務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瑤律師)
相 對 人 陳哲世
即 債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之,並諭知伊如為相對人供擔保7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伊乃於103年11月20日提存750萬元反擔保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86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又兩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伊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86號提存書、 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1-68頁), 足見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且相對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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