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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許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貞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即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並於106年4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言:伊生活困難,目前亦在洗腎當中,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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