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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被繼承人謝維書留下大筆債務,而伊已76歲,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抗告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核上開文件,聲請人名下仍有二筆房地產權,顯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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