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2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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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之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一紙,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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