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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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維正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必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6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變換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6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萬分之130、1萬分之1644)暨其上同段1935、1717、1956、1957、1953、19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伊旋於103年8月25日以新北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如數提存以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後,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審理中。

而系爭不動產係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汪衍吟、李湘傑、蕭勉等人(下稱汪衍吟等人),因合作興建「台北縣三重市福德北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伊向汪衍吟等人購買,同時由汪衍吟等人向伊購買預售房地,以利整合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案雖因都更政策變更致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取得建造執照,伊及甲山林公司仍於撤回系爭建案後與汪衍吟等人協議展期或換約,故系爭不動產屬於系爭建案中參與都市更新之範圍,事涉原所有權人之權益。

惟系爭不動產因經長期查封,嚴重影響系爭建案之進行,更將衍生其他至少3件以上之訴訟,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倘准伊變換為現金,由執行法院保管現金,並可節省強制執行換價之程序,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並無不利益,且有助於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依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所確認700萬元票款債權,以700萬元現金,替代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後扣押,並經執行法院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03年7月2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霄字第816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聲請人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所提出之提存物或擔保物,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以700萬元現金,替代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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