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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侑蓁(原名林秋娟)
卜俊寧 同上
卜俊祺 同上
卜俊元 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秉彥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啓偉等間請求給付剩餘款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1531號請求給付剩餘款等事件之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人出庭,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記憶,於該期日言詞辯論庭中,雙方陳述過程,應無連名帶姓為陳述,為明瞭開庭內容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1號請求給付剩餘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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