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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金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長仁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且無工作,名下存款係伊仰賴維生、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則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亦無法出售,並無資力支付本件高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承其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本院卷第3 頁),另查有汽車1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
又聲請人104 年度有存款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 萬9757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支付之4 萬691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所支付之2844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參以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約為年息0.11 %至1.14% 之間(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存款利率查詢資料參照),故即令聲請人全部存款均係以其中最高利率即定儲3 年利率年息1.14% 計息,其存款本金已高達約436 萬4649元(4 萬9757元÷1.14% ≒436 萬4649元)(如其利率未達年息1.14% ,則換算存款本金之數額更高),要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3萬7704元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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