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3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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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 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乾燥症,無工作收入,與配偶方天中尚在訴訟離婚中,配偶未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家中即將斷水,暫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停水預告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繳費通知單, 以證明因未繳納民國105年8月至11月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用,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即將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停水,及臺灣電力公司通知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等節,惟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本件訴訟之訟爭標的物,而未繳納前述費用之原因多端,單憑前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因患病無工作收入,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

準此,聲請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法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是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正,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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