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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黃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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