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3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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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87年上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為中低收入戶,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法院始得准許之。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8年2月9日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黃萬得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6年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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