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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虞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28 號),茲為尋找證據,爰聲請裁定准許交付該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俾利維護法律上權利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2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當事人,上開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現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於106 年5 月9 日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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