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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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林炳森(原名林柄森)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5 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因其收入不穩定,且正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本院聲字卷第15至2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足考(本院聲字卷第29頁、上易字卷第31頁)。

且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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