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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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