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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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
張仲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等業已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

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經該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後,亦由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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