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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銀
鄭水從
相 對 人 孟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鄭水從103、104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3萬6,000元,名下並無財產;
聲請人鄭秀銀103、104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2萬9,749元、3,516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
綜觀聲請人鄭水從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鄭秀銀則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其2人每月所得收入均極低微,名下又均無財產,堪認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故其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以採信。
又依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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