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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成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明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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