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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碧水荷月
洪中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富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依其主張之事由,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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