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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施凱倫
法定代理人 劉滿足
施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聖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原審判決所認損害賠償計算、慰撫金之量定以及相對人是否亦有過失等情,均非無疑義,故依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調查審認,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亦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
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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